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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沿龙海市浮宫镇华兴路从浮宫镇政府往该镇浮宫小学方向行驶,至该镇华兴路农业银行路段,在从路左往路右横穿机动车道过程中遇对向苏某驾驶的闽E×××××警号轿车,致其二轮摩托车右侧前轮与闽E×××××警号轿车头右侧于往浮宫镇政府方向的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刮碰,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5.08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闽D×××××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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