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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820-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郑敏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刑)雇佣,在李某某等人开设在龙海市名佳公寓(茶楼)、龙海市榕树下等地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望风等帮助。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提供资金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郑某多次在赌场内充当庄家,以“贡筒”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郑某的供述及辩解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在龙海市名佳公寓(茶楼)、龙海市榕树下等地的赌场内充当庄家,以“贡筒”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对本案的被告人柯某某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审 判 员  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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