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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颜厝镇庵前村出发沿该镇石牌村村道行驶,欲返回颜厝镇园中村洪坑桥住处。至石牌村村道郑海秋加油站路段时摔倒,后群众报警,被出警到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3.40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郑某甲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但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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