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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唐艺萍,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90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973.5元、美元2847.01元(折合人民币19436.25元),合计人民币52409.7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人民币33000元、美元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90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973.5元、美元2847.01元(折合人民币19436.25元),合计人民币52409.7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人民币33000元、美元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52409.75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郑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20000元,余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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