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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小华、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5时55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从漳浦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黄某乙醉酒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乘坐黄某丙),因邢某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在避让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车头于往漳浦方向的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及朱某园艺场部分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邢某明知他人报警,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承当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另查明,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及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补偿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近亲属各7.4万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近亲属向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另案主张,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近亲属对邢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报告、邢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碰撞他人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邢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邢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综合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邢某予以宣告缓刑,但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人民陪审员  高斌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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