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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谷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四轮专用机械车,沿国道漳东线从漳州开发区往龙海市港尾镇方向行驶,至该镇格林村路段,因右侧路面维修,无牌号四轮专用机械车借道左侧路面通行,在与相对方向由张某的闽D×××××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四轮专用机械车铲斗左侧于其可行驶路段的路右路面上与闽D×××××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谷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04毫克/100毫升。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谷某甲赔偿张某等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蔡某、江某、谷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谷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谷某甲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谷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清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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