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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欲往龙海市榜山镇方向行驶,在“钱隆会所”门口的过道上倒车时被龙海市公安局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2.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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