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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居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龙海市海澄镇民政路行驶,至海澄镇党校门口附近时,与由邱某驾驶的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雅马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2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蒋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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