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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龙海市海澄镇罗坑村皇都庵半丁地磅内,与苏某丁、苏永坤等人打扑克牌时,苏某甲因不满苏某丁出牌一事,与苏某丁发生口角后打架,行为中,苏某甲用拳打中苏某丁的头部致轻伤。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苏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苏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苏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龙海市海澄镇罗坑村皇都庵苏半丁经营地磅的房屋,与苏某丁、苏永坤等人打扑克牌时,苏某甲因不满苏某丁出牌一事,与苏某丁发生口角后打架,行为中,苏某甲用拳打中苏某丁的头部,致苏某丁受轻伤。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丁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丁的陈述;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苏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苏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苏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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