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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沿翁角线行驶,至角美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严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严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5.804毫克/100毫升。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严某等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王某乙、童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闽D×××××号和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清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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