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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虾、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及唐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申请办理3张和2张的信用卡,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上述5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7月,上述5张信用卡分别透支5000元、5000元、3000元、7000元和10500元,合计30500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直至2011年5月8日,仅偿还唐某的上述2张信用卡的全部本息合计42725.56元,其余本息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3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本金13000元,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依照《》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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