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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红色宗申牌ZS100-19型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小明牛肉店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欲反映有关问题,后在该所大院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1.20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江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某无证且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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