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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港尾镇“皇佳KTV”沿该镇太武路行驶到龙海市公安局港尾派出所所报警,被该派出所警察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7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书、福建中立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某违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宣告缓刑,但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清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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