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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海市东泗乡西岭村往东泗乡水浒村行驶,途经西岭村西山桥头时自己摔倒,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8.60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闽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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