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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升隆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上班时,与同事黄某因争抢一个铁桶发生争执,后杨某用拳头击打黄某的鼻部,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杨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认定杨某是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升隆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上班时,与同事黄某因争抢一个铁桶发生争执,后杨某用拳头击打黄某的鼻部,致黄某受轻伤。2014年10月29日,杨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农某、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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