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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9年2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吴伟兵,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龙海市开设赌场,供杨某、陈某乙、陈某甲、林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该赌场进行“八面豆”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
2、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龙海市荔枝林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八面豆”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
3、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龙海市荔枝林开设赌场,供张某乙、陈某丁、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该赌场进行“八面豆”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杨某、李某乙、邹某、石某、陈某丙、张某甲、许某、魏某、王某、陈某丁、李某丙、张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预缴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赌资120元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八面豆等作案工具及赌资120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
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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