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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阮某),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三角点红绿灯处时,与黄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本人和阮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6.192毫克/100毫升。
2014年12月15日,李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阮某),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三角点红绿灯处时,与黄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本人和阮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6.192毫克/100毫升。
2014年12月15日,李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淑芬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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