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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方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村道上,见其表弟方某申与方某午相互殴打,遂持铁棍参与打架。行为中,方某甲持棍殴打方某午的手指及额头等处,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方某午的损伤程度构成五处轻伤,伤情鉴定为轻伤。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村道上,见其表弟方某申与方某午相互殴打,遂持铁棍参与打架。行为中,方某甲持棍殴打方某午的手指及额头等处,致方某午受五处轻伤。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双方亲属经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内厝社理事会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本案所有伤者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各方自己承担,方某甲的亲属一方应当再补偿方某午一方的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方某甲亲属方某己提交给理事会代管,待刑事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理事会交付给方某午一方;双方各出具一份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午的陈述;证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郑某、方某戊、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方某壬、方某癸、方某子、方某丑、方某寅、方某卯、方某辰、方某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方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方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根据方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方某甲可宣告缓刑,但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闽辉
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
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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