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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靖程线由南靖方向往省道宫九线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农校路段,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黄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货车车身右侧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警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靖程线从龙海市林下村日升机砖厂往省道宫九线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漳州农校路段,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黄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货车车身右侧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警察投案。
另查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2万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向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承保公司另案主张,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中,经审前调查,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认为张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过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的户籍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关于张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碰撞他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但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高琼珊
人民陪审员  张亚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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