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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帅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漳州台商投资区尤某家,盗走尤某放在酒柜的飞天茅台二瓶(价值2500元)、轩尼诗XO洋酒一瓶(价值2100元)、马爹利蓝带洋酒一瓶(价值1900元)以及其妻陈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钻戒一枚(价值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帅某已退赔被害人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2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帅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帅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聪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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