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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丙,农民。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骑摩托车途径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XX村XX号黄某乙家门口时,与黄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黄某丙用砖头打黄某乙头部致其受轻微伤;后黄某乙之妻黄某甲上前劝阻时,黄某丙用手推开黄某甲,致其倒地受轻伤。案发同日黄某丙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南门边防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的砖头和清单;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黄某丙有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黄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40623.3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药费2323.3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58913.8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药费9383.8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630元、交通费9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摩托车途径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XX村XX号黄某乙家门口时,与黄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黄某丙用砖头打黄某乙头部致其受伤;后黄某乙之妻黄某甲上前劝阻时,黄某丙用手推开黄某甲,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同日,黄某丙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南门边防派出所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乙到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971.11元及门诊治疗费2412.74元,合计9383.85元。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甲到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52.79元和门诊治疗费1670.53元,合计2623.32元。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已支付二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替其交纳赔偿款50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南门边防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漳州市第五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打架,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丙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当,不能全部支持,依法应予以变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可确定为:1、医疗费用2623.32元;2、误工费88.59元/天×2天﹦177.18元;3、护理费88.59元/天×2天﹦17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5元﹦30元;5、营养费263元;6、交通费酌定为20元;合计329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可确定为:1、医疗费用9383.85元;2、误工费88.59元/天×8天﹦708.72元;3、护理费88.59元/天×8天﹦70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5、营养费939元;6、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合计11940.2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黄某丙支付继续治疗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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