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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1990年5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机动车,由龙海市白水镇崎岎村村道拐到县道“浮东线”时,与沿县道“浮东线”由西凤村往方田村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机动车,由龙海市白水镇崎岎村村道拐到县道“浮东线”时,与沿县道“浮东线”由西凤村往方田村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口吹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及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停车场车辆进场管理凭证;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0)厦开法刑诉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公安局龙公(白水)行罚决字(2014)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
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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