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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瑛、唐艺萍、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甘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甘某乙、陈某丁五人作为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山上社的村民代表,将共同保管的该社所有的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款218464元存入以被告人甘某甲的身份证开设的龙海市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甘某甲利用其作为村民代表及该笔款项存在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的便利,擅自将存折挂失补领并重置密码,挪用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221401.92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1日将221401.92元全部归还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委会。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挪用东园镇茶斜村山上社所有的厦漳高速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款221401.9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甘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甘某乙、陈某丁五人作为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山上社的村民代表,将共同保管的该社所有的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款218464元存入以被告人甘某甲的身份证开设的龙海市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甘某甲利用其作为村民代表及该笔款项存于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的便利,擅自将该存折挂失后并补领一本账户的存折,并对新存折重置密码,挪用原存折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221401.92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甘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1日将221401.92元全部归还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龙海市东园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山上社所有的厦漳高速扩建工程征地补偿22140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已将挪用的全部资金退还。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甘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甘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平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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