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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欲返回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住处,行驶到下楼村后江下溪路段时摔倒受伤,经路过群众报警,被赶到现场的龙海市公安局下楼边防派出所警察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4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67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龙海市公安局下楼边防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伤情摘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李某可宣告缓刑,但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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