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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35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州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洪岱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乙由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在避让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于快速车道内与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自动向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警察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刘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35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州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洪岱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乙由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在避让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于快速车道内与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自动向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警察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由被害人亲属通过诉讼向被告人及其受雇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某亲属另再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并当场付清,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件清单;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归案经过;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闽D×××××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伤情摘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刘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刘某可宣告缓刑,但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
人民陪审员 郭贤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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