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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闽E×××××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海市榜山镇柯坑村村道往龙海市养老院方向行驶,行至民生小区前的路段时,与对向由郑某驾驶的闽E×××××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0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高某可适用缓刑,但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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