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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居民。2014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海澄镇旧味精厂宿舍区出发沿海澄镇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196号理发店欲责问林某未赴约喝酒一事,在店内与林某丈夫洪某发生口角并打架。经鉴定,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935毫克/100毫升。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海澄镇旧味精厂宿舍区出发沿海澄镇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196号理发店欲责问林某未赴约喝酒一事,在店内与林某丈夫洪某发生口角并打架。经鉴定,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93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颜某的户籍证明、龙海市公安局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颜某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
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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