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
被告人林某乙,农民。2008年6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村口小桥上时,与对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69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林某乙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林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283.02元、营养费856.60元(医疗费4283.02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860.60元(88.60元/天×21天)、护理费620.20元(88.6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共计7830.42元人民币。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村口小桥上时,与对向行驶的林某甲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69毫克/100毫升。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4日在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428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林某乙的户籍证明、龙海市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08)第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被盗抢查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申请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乙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林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林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赔偿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4283.02元、营养费428.30元(医疗费4283.02×10%)、误工费1860.39元(88.59元/天×21天)、护理费620.13元(88.59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以上合计7401.84元。林某甲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740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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