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单独或伙同杨某庚(已判决)在龙海市颜厝镇宅前村和里社东路顶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八面豆”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其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赌场内当庄聚赌,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被告人杨某丙在赌场为庄家充当“保利”,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8月1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龙海市颜厝镇宅前村和里社东路顶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八面豆”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赌场内充当庄家,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被告人杨某丙在该赌场为庄家充当“保利”,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8月15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欧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的直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预缴了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加上前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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