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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黄某认为被林某欺负而心生不满,为了报复,遂先后四次故意毁坏林某的财物:
1、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村道旁,用铁钉将林某停放于该处的闽E×××××轿车的两个轮胎扎破,并用砖块砸破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630元。
2、2014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一楼大门的玻璃,损失价值61元。
3、2014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厨房的二片窗玻璃,损失价值68元。
4、2014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卧室的窗玻璃,损失价值4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四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砸车和玻璃都是事实,但发生时间的是在2013年。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意毁坏财物的次数虽是多次,但被告人是为了泄愤而去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也只有803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黄某认为被林某欺负而心生不满,为了报复,遂先后四次故意毁坏林某的财物:
一、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村道旁,用铁钉将林某停放于该处的闽E×××××学轿车的两个轮胎扎破,并用砖块砸破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63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体现该所于2014年4月6日7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报案人说其教练车的玻璃、轮胎被砸。该所值班民警即赶至现场,经了解,系林某停放在九湖镇蔡坑镇村道上的一辆小车(闽E×××××)的后窗玻璃被砸破,右侧二个车轮被刺破,民警对现场拍摄三张照片,后通知林某到派出所作笔录。
2、被害人林某于2014年4月9日陈述,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车(教练车闽E×××××学)到九湖镇蔡坑村蔡坑村道旁,把车停好并锁好就回到蔡坑××号家里。同日7时许,发现其停在村道的教练车的右侧两个车轮都被扎破,车窗后挡风玻璃被砸破。其就报警。
3、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东南牌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含贴膜)及右侧轮胎被扎破,评估损失价值63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黄某曾经供述,其于2013年6月份跟小车教练林某学习驾驶轿车,期间,林某乘其喝多酒,对其欺负,其有到芗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但刑警大队以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骑一辆电动车到九湖镇蔡坑村林某家的途中,看到林某的银色小车停放在他家旁边的村道,为解恨,其拿出事先准备的大铁钉,在附近捡了一些树叶,将钉头烧红后,用铁钉将林某的小车靠墙壁的两只轮胎刺破后,捡了一块砖头,砸破他小车的后挡风玻璃。
二、2014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一楼大门的玻璃,损失价值6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体现该所于2014年4月20日3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报警说在九湖镇蔡坑村××号其家里面的玻璃被砸破。值班民警出警赶到现场,了解系林某在九湖镇蔡坑村××号其家大门的玻璃被砸破,提取砸破玻璃的砖块一个。民警对现场拍摄两张照片,后通知林某到派出所作笔录。
2、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20日陈述,当天凌晨3时许,其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玻璃被砸的声音,就起床查看,发现一楼大门的玻璃被砸破一片,门前掉了一个机砖块,损失价值约500元。
3、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体现涉案的大门一片玻璃(5mm78*44cm)被损坏,评估损失价值61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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