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805号(2)
5、被告人黄某曾经供述,在第一次砸林某小车过后十多天,其想起林某对其欺负的事,心情又坏了起来,所以在凌晨3、4时许,其骑电动车来到林某家旁,在附近捡了一块砖头往林某家大门掷去,把大门的一片玻璃砸破了。
三、2014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厨房的二片窗玻璃,损失价值6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体现该所于2014年5月3日7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报警说在九湖镇蔡坑村××号其家里面的玻璃在凌晨3点左右被人无故砸破。值班民警出警赶到现场,了解系林某在九湖镇蔡坑村××号其家里的厨房玻璃被黄某砸碎,民警对现场拍摄三张照片,后通知林某到派出所作笔录。
2、被害人林某于2014年5月3日陈述,当天凌晨3时许,其听到“嘭”的一声,就起床查看,没有看到人,就看到家厨房的玻璃破掉了,价值约200元。
3、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体现涉案的厨房二片窗户花玻璃(3mm72*47cm)被损坏,评估损失价值68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黄某曾经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其又想到林某家砸东西解恨,于是在当日凌晨3、4时许,骑电动车到林某家旁,捡一块砖头掷向林某家的厨房窗户玻璃,那厨房窗玻璃两片叠在一起,应该是砸破两片窗玻璃。
四、2014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号林某家旁,用砖块砸破林某家卧室的窗玻璃,损失价值4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于2013年7月19日陈述,在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其在家睡觉时,听到硬物打破玻璃的声音,起来发现卧室的窗户玻璃被砸破,室内有一个砖块。其到外面没有发现可疑的人,所以这次没及时报警。
2、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体现涉案的卧室一片窗户花玻璃(3mm72*47cm)被损坏,评估损失价值43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黄某曾经供述,其因又想起林某对其欺负的事,心情很差,所以于凌晨3、4时许,骑电动车到林某家,在附近捡了一块砖头,绕到林某家后面,将砖头往林某家一楼的窗户玻璃掷去,窗户玻璃被砸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发现来所办理业务的黄某系九湖派出所受理的一起案件的嫌疑人,即联系九湖派出所,九湖派出所民警即赶到东泗派出所,将黄某带回审查。
3、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体现林某被故意毁坏财物案发后,该所经调查锁定嫌疑人为黄某,遂到东泗派出所要求帮忙协查。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该所接通到东泗派出所电话说黄某在东泗派出所,于是该所民警赶到东泗派出所将黄某带回审查。
4、林某出具的谅解书,体现其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也不让黄某赔偿损失,不再追究黄某的法律责任。
5、被害人林某陈述,2014年5月3日凌晨,其家厨房的玻璃被砸,其有调取家里的监控,看见一女子骑摩托车,把摩托车停在巷子口,然后走过来一会儿又离开。其认识那个女的是其前女友黄某,是东泗乡人。其曾于2013年5月和黄某交往,后来知道她离过婚,还有小孩,就与她分手,但是她对其纠缠不休,多次来其家砸玻璃,还曾经带一个男子到其家,找其要两万元分手费。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辩解其砸车和玻璃是在2013年间。经查,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间砸打被害人的轿车和到被害人家里砸打玻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且被告人黄某也曾供述其于2014年间砸打被害人的轿车及家里的某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泄愤而四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能予以供认,只对作案时间进行辩解,故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了泄愤而去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只有803元,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为泄愤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只有803元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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