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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书家,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我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漳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我院(2013)龙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8月4日、12月1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方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书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又向漳州中院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3月11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方面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经审查撤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闽辉
审判员 黄清江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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