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龙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漳州方向沿县道角江线往厦门市海沧区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埔美村路段,遇道路环卫工人庄某在道路上清扫垃圾时,未能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货车车头前部与庄某身体的右侧于路右机动车道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以及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陪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1月11日当晚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迁延性死亡。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漳州方向沿县道角江线往厦门市海沧区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埔美村路段,遇道路环卫工人庄某在道路上清扫垃圾时,未能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货车车头前部与庄某身体的右侧于路右机动车道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以及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迁延性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陪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1月11日当晚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及车主闫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额外补偿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陈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陈某适用缓刑,但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培元
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
人民陪审员 许志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