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因妻子许某向其诉说在龙海市海澄镇侨联大厦足浴中心泡完脚下楼边走边吃香瓜时,在一楼停车场被黄某乙骂贪吃一事,钟某与妻子许某及同行的朋友蒋某、黄某甲一起驾车返回欲找黄某乙责问,后在龙海市海澄镇第二医院门口与黄某乙及其朋友苏某相遇。在责问过程中,钟某拳打黄某乙鼻子、眼睛等处致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因琐事与人打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因妻子许某向其诉说在龙海市海澄镇侨联大厦足浴中心泡完脚下楼边走边吃香瓜时,在一楼停车场被黄某乙骂贪吃一事,钟某与妻子许某及同行的朋友蒋某、黄某甲一起驾车返回欲找黄某乙责问,后在龙海市海澄镇第二医院门口与黄某乙及其朋友苏某相遇,在责问过程中,钟某拳打黄某乙鼻子、眼睛等处致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钟某赔偿黄某乙70000元,黄某乙对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钟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蒋某、黄某甲、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琐事殴打一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钟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钟某可宣告缓刑,但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培元
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
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