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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唐艺萍、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象山社祠堂后山上方某丁、林某等人(已判刑)开设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1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2、2012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到龙海市榜山北溪头村陈店社郑某子、沈某等人(已判刑)开设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到龙海市榜山镇文苑村花亭社沈某(已判刑)等人开设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方某丁、林某等人(已判刑)开设在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象山社祠堂后山上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1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2、2012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到郑某子、沈某等人(已判刑)开设在龙海市榜山北溪头村陈店社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到沈某(已判刑)等人开设在龙海市榜山镇文苑村花亭社的“八面豆”赌场中,充当庄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郑某乙、黄某甲、郑某丙、陈某甲、郑某丁、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林某、郑某戊、方某丁、黄某乙、方某戊、方某己、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方某庚、郑某壬、许某甲、方某辛、沈某、郑某癸、方某壬、方某癸、郑某子、翁某、陈某乙、熊某、王某、许某乙、曾某、沈某、郑某丑、郑某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平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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