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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9月6日和2009年4月10日二次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浦园下社其弟郑某丙家中,与郑某丙、弟媳贾某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行为中,郑某甲持拖把打中郑某丙右手掌部致其受轻伤。
经法医检验,郑某丙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持械打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浦园下社其弟郑某丙家中,与郑某丙、弟媳贾某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行为中,郑某甲持拖把打中郑某丙右手掌部致其受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害人郑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其兄郑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郑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持拖把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宜对郑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培元
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
人民陪审员  许志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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