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后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透支合计200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直至2011年12月30日才归还6560.82元。截止2012年4月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3439.1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被告人郑某甲已还清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2000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还清透支本金,在审理中预缴了罚金200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郑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