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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黄某甲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菜市场时,见驾驶摩托车在其前面行驶的黄某丙误认是曾与其发生纠纷的人,遂驾车追赶黄某丙,将黄某丙逼停后,郑某上前用拳头殴打黄某丙的鼻部等处,致黄某丙受二处轻伤。案发后,郑某于2014年8月2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郑某赔偿黄某丙医疗等费用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伤)字(2013)09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到案经过;郑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郑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郑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郑某可宣告缓刑,但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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