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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海市程溪镇洋奎村村道往漳浦县南浦乡行驶,行至该村道国民苗木场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投案。
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3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赵某刑事责任,并认定赵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海市程溪镇洋奎村村道往漳浦县南浦乡行驶,行至该村道国民苗木场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3毫克/100毫升。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赵某赔偿陈某医疗费及误工费4600元,双方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赵某可适用缓刑,但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培元
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
人民陪审员  高琼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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