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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阿元饭店出发,沿角海路行驶至角美镇仁和路永泰楼下的“保聚全”足浴店,在倒车过程中,其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彭某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
经司法鉴定,田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4.87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解某、陈某、李某、罗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田某可适用缓刑,但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培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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