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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吴伟兵、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林某甲(已判决)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老人活动中心其所租的店面里开设赌场,以麻将机为赌具供他人进行“押宝”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该赌场进行现场管理工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林某甲(已判决)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白礁村老人活动中心其所租的店面里开设赌场,以麻将机为赌具供他人进行“押宝”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该赌场进行现场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林某甲、黄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龚某某、江某某、林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现场管理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行政机关处以并已执行的罚款500元应当折抵,尚余罚金4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
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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