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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237KM+204M处时,在变道过程中,其所驾车的挂车左后端与后方同向由黄某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使粤B×××××号轿车失控,先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起火毁损,并造成粤B×××××号轿车乘员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黄某乙受伤、车上香烟等物品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参与救助伤员,后帮助拦车由黄某丙、黄某乙将张某送医抢救。随后,叶某驾车驶离现场。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得知民警前来调查仍于漳州开发区漳州市立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审查。经法医检验,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损伤死亡。
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张某、黄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237KM+204M处时,在变道过程中,其所驾车的挂车左后端与后方同向由黄某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使粤B×××××号轿车失控,先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起火毁损,并造成粤B×××××号轿车乘员张某、黄某乙受伤、车上香烟等物品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参与救助伤员,后帮助拦车由黄某丙、黄某乙将张某送医抢救。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叶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晚21时许,叶某得知民警前来调查仍于漳州开发区漳州市立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审查。经法医检验,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损伤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张某、黄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叶某、漳州市立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叶某、漳州市立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55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当中95万元归属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叶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叶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达通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叶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叶某适用缓刑,但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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