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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达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悬挂闽E/×××××车牌),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浩民商场门口欲返回角美镇内丁农场租住处,行驶至角美镇上福路上房崎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1.42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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