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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697号(3)
(7)许某乙(程溪镇纪检干事)证实,2010年8月24日的程溪镇下庄村招投标公告是时任程溪镇镇长蔡某交代其帮下庄村拟写的一份招投标公告,下庄工业区土方工程招标工作由下庄村委会负责操作,具体如何招标其不清楚。
(8)黄某证实,陈某甲曾让其授权其员工陈某丙、陈宝建以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去竞标程溪镇下庄工业区的工程。2010年8月底,其有写份公司委托书给陈某丙,2011年5-6月后是陈宝建在接手同其联系,2011年其有以公司名义给自己做了份委托书。其中有4189620元工程款是下庄村委会拨到其个人账户,其全部取出给陈宝建。收款收据是其开具并盖公司公章,陈宝建说他们村只要用收款收据就可以。
(9)严达庆证实,其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被上网追逃,其本来想躲避,后来其朋友侯某多次动员其来投案,所以其来投案并配合调查。
3、本案涉及的收款收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5份共27份检材上盖印的“厦门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分别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都不是相同印章盖印的。
4、被告人侯某供述,2004年9月至2012年5月其任程溪镇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任村的代理会计,有代理下庄村的会计,职责主要是记村的会计账,规范统一报账员使用凭证、单据,拒绝办理违反财物制度的收支等。在此期间,下庄村有发包下庄工业区土地平整土方工程一期、二期、建华管桩一期第一部分回填土方工程、下庄工业区纵一路明渠与挡土墙工程给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发包建华管桩第一期第二部分、第三部土石方工程给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这些工程是镇的工程,叫下庄村做业主发包,这些工程实际上是陈某甲个人承包。工程款是由程溪镇政府下拨给下庄村,由下庄村拨给承包方。具体是村报账员郑某拿陈某甲审批好的收款收据交给其审查并叫其在开好转账支票上盖章,由郑某将工程款转账给承包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用于领取工程款,否则会产生税款流失。2010年11月第一次郑某拿收款收据来领工程款时,其向蔡某请示,蔡某说可以付款,但其没有向蔡某说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付款,之后没再请示。郑某共拿大约3000多万元的收款收据报销工程款,2012年3月之前的收款收据是其审查并盖章入账,具体以账目为准,2012年4月之后是给许某甲报销做账。其是工作疏忽,认为村账比较不正规,所以才将收款收据入账处理,加上第一次向蔡某说过,蔡某有同意付款。在跟蔡某请示后过一两个月,其有跟蔡某说这工程款应该用正式发票来领取及入账。蔡某说让村当业主就是为了节省资金,让其按以前的方法记账。其因为玩忽职守被提起公诉,所以想立功,其听说严达庆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上网追逃,所以其动员投案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导致工程款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的职责是审核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承包该村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符合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在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分别支付黄某、陈某丙、陈某乙工程款合计3170.1792万元,并将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予以入账处理。本案工程款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1775322.41元与被告人侯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侯某应对该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造成损失为1775322.41元,可以成立。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1775322.4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劝说并带网上在逃人员严达庆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评判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侯某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审 判 员  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  陈素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
速 录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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