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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唐艺萍,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68、53×××52的信用卡两张,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1年6月16日,卡号53×××5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268.39元未还;截止至2011年7月26日,卡号62×××6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345.15元未还。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期限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8月8日还清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所欠本息,于2014年11月4日还清卡号为53×××52的信用卡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2661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某预缴了罚金200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林某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林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  杨逸佳
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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