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575-2号(2)
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亚强”打电话说那边有人在打架,不知是不是杨某甲和人打架。其赶过去,没看到人,就打杨某甲的电话,杨某甲说他在海澄住院。
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21时许,村长杨某丙打电话说杨某甲和林某乙在打架,叫其去看一下。其到时,已经没人了。次日早上,林某乙到其家说被杨某甲打了,当天他就去住院。直到林某乙出院时才知道他耳膜破了。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伤)字(201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林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后穿孔未愈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2前肋骨骨折和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林某乙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
(2)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漳检技鉴(2014)102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对林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时,用韦氏检耳镜及数字式检耳镜检查,左耳鼓膜紧张部前下方见鼓膜愈合疤痕,较薄,并可排除中耳疾病及针刺造成小穿孔,该伤情符合间接损伤的特征。鉴定意见为林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第2前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10、被害人林某乙的移动电话话费详单,证实林某乙的134××××9569移动电话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1、龙海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4日21时许,龙海市东泗乡清泉村杨某甲与林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杨某甲先向该局东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警察出警途中遇到杨某甲,并与杨某甲返回派出所。在返回途中,林某乙也向该所报警,后又多次要求派出所去看现场,民警到林某乙家,林某乙称其眼角、手指被打伤,因有外伤,当时对其拍摄,林某乙还反映其耳朵也被打得嗡嗡叫,因不能看到外伤,未对其耳朵进行拍照,杨某甲到派出所时,反映其头部被打伤,因没有外部表现,未对其拍照;杨某甲于2014年5月17日主动到该局东泗派出所投案。
12、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1月4日20时许,其在龙海市东泗乡清泉村家中看到林某乙回家,就对他说,事情不用到法院起诉。林某乙说,村里与乡里的调解他不同意,反正法院见面。后其揪着林某乙的领子,将他推在幸福园前面路边的花台,让他坐在那里。林某乙的妻子“阿珠”来了,说不要打架,都是自己人。其放开林某乙,林某乙说晚上要奉陪到底,其就骂他。后林某乙朝其右边脑袋后甩了一巴掌,其急了,就将“阿珠”推开,朝林某乙的眼睛(好像是左边)打了一拳,“阿珠”抱住其说不要打架。后来“阿珠”让林某乙快走,并放开其,林某乙就跑了。其找不到林某乙,就到林某乙家,遇到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林某甲拿铁锨要打其,其就推倒他,林某甲说要报警,其说其来报,后打电话报警。后来其走到社口与派出所民警相遇,就到派出所去。
1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的亲属赔偿林某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林某乙谅解。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没殴打林某乙左耳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杨某甲殴打林某乙耳部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其被杨某甲打中左耳后耳朵嗡嗡响,后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杨某乙,得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时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出警经过也证实林某乙在案发当时有向警察反映耳朵被杨某甲打得嗡嗡叫的事实;且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人出庭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说明,认为林某乙左耳鼓膜穿孔位于左耳鼓膜紧张部前下方,其伤情符合间接损伤的特性,并可排除因中耳疾病及针刺造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排除了林某乙的左耳损伤系因病和直接损伤造成,足以认定杨某甲殴打林某乙的左耳部致林某乙受伤的事实。综上,杨某甲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林某乙持木棍殴打其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应以龙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本案的伤情鉴定的依据。经查,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后漳州市公安局和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林某乙的伤情分别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作出鉴定书,认定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也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杨某甲系自首,经查,杨某甲虽能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甲的量刑意见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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