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575-2号(3)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毅滨
审 判 员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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