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载徐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广场出发沿龙池商业街往角美镇鸿渐村崎巷方向行驶,至龙池商业街云龙海岸二期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路右侧孙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驶离停车泊位掉头欲往龙池广场行驶,两车于路中偏左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徐某乙两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某甲、孙某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00.81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甲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闽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