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泰县,现住东山县,系死者汤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泰县,现住东山县,系死者汤某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泰县,现住东山县,系死者汤某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女,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泰县,现住长泰县,系死者汤某母亲。
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
负责人裴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及代理检察员许子云、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兴洲,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吸食毒品后于2014年10月18日5时许,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至中兴广场路段,碰撞到于非机动车道的汤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汤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叶某甲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于同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中,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无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相关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想要搭车逃往广东,且在报警中未表明身份,属逃逸。被告人叶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致被害人汤某死亡,请求判令:1、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6174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应再支付63674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4.6元、丧葬费25000元、三轮车及货损费用2000元、检测费用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办理丧事开支费用20000元、尸体冷藏费5600元,合计783742.6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及已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636742.6元)。并提供身份证、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山县殡仪馆票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解其报警后因害怕被人殴打才逃离现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的办理丧事开支费用20000元、尸体冷藏费56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抢救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付。同意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同时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吸食毒品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新华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兴广场路段,车辆碰撞右边行道树后冲向左边,碰撞交会方向于非机动车道的汤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汤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甲用自己实名登记的手机(手机号132××××1333)报警,报警时经接警人员询问未表明身份,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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