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72号(3)
(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身份证明、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赔偿的标准等情况。
2、东山县殡仪馆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家属支付的相关费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路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在发生事故后虽用自己使用的手机报警并叫朋友到现场,但因害怕被人殴打及承担其他责任,弃车逃离现场,且报警时经接警人员询问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汤某死亡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叶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及认为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办理丧事开支费用20000元和尸体冷藏费56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依据而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车辆及货损费用2000元没有提供依据而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因车辆及货损实际存在,该部分的损失应适当支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在城镇经商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赔偿款人民币111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赔偿款人民币520806.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
审 判 员 涂秀珠
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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